根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转工业,非重点监管单位不强制要求调查,可以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建立的尽职调查制度,做好宣贯工作,让接手的企业主动去做现状调查,发现污染就追上一家企业的责任。
根据《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转工业,非重点监管单位不强制要求调查,可以参考美国超级基金法建立的尽职调查制度,做好宣贯工作,让接手的企业主动去做现状调查,发现污染就追上一家企业的责任。
1.农用地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 推动解决突出土壤污染问题的实施意见》(环办土壤〔2019〕47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之间相互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环卫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变更为住宅用地的除外。
2.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遵循分阶段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9),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分阶段开展。其中,第一阶段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是以资料收集、现场踏勘和人员访谈为主的污染识别阶段,原则上可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若第一阶段调查确认地块内及周围区域当前和历史上均无可能的污染源,则认为地块的环境状况可以接受,调查活动可以结束。
1、关于土壤钻探终孔位置:
污染场地土壤调查的目标是找“污染”,因此钻探的终孔条件,一般是要到污染检测不出来的位置,就岩性而言,一般是干到粘性土层。
2、关于监测井的深度。建井前先了解下地层,地下水位的深度大约在哪个范围。如果缺少数据,可以在场地先见一个井摸摸地层,一般而言超过30米没有地下水的话,可终孔,但要考虑下例外情况,山区、矿区,或者地层为基岩卵石类就可以停止。要注意使用不同深度土壤样品检测数据支撑终孔深度,确定污染边界。
3、是否建井,要结合地层和水位以及污染的分布情况。
农村环境是指以农村居民为中心的乡村区范围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它是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发展的基本条件,实质是村民与自然的相互依赖的关系。农村环境问题指农村居民在从事农业、工业等生产过程中以及在日常生活中所造成的破坏农村生态环境或者污染农村环境的现象。
除农村地区的工业污染外,我国农村环境问题主要包含农村人居环境和农业环境污染问题两大类。其中,农村人居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生活污水未经处理随意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农业环境污染侧重于农业生产环境,主要表现为农药、化肥的过量施用而产生的农业面源污染;农膜难降解而产生的废弃物污染;未经安全处理的畜禽粪污直接排放或任意堆放导致的水体富营养化,地下水污染和地表水环境污染;秸秆露天焚烧造成的大气污染等问题。
造成上述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不足,农村居民生活、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无法得到有效处理处置,造成环境污染;二是农业生产方式比较粗放,农业生产者过度施用农药和化肥,植物不能吸收利用的部分农药化肥通过降雨等过程进入地下水或地表水环境,造成水环境污染。
农村生活污水指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废水,主要“黑水”和“灰水”两类。其中,“黑水”指厕所排放的粪便和冲厕污水;“灰水”指家庭的厨房污水(洗碗、洗菜水等)、生活洗涤污水(洗衣水等)和淋浴污水等。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根据污水去向及治理覆盖规模分为纳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三种途径。其中,纳入城镇污水管网处理模式适用于临近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的城市近郊,经济条件较好,能直接接入市政污水管道的村庄。原则上是距离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汇水管网距离小于5km范围内的村庄宜优先考虑此类治理模式。集中处理模式主要适用于污水排放量大、人口密度大、远离城镇或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地区。该处理模式与污水处理站类似,通常采用生物与生态组合处理等工艺形式。例如地域上村组空间上相连的多个村庄、多个村庄面临同类环境问题的地区。农村分散处理模式适用于单户或几户采用小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自然处理的形式,这类模式主要用于人口密度较小,地形条件复杂、污水不宜收集、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村庄生活污水处理。例如开展庭院式分散处理,村庄内局部小范围的集中就地处理等。
当前我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技术较多,按照工艺原理分,主要有生态处理技术、生物处理技术及上述两种技术的组合技术三大类。其中生态处理技术包括常见的人工湿地、氧化塘、土壤渗滤系统等,可以通过适当改造农村池塘、河道、闲置农田等进行建设;生物处理技术主要利用微生物和生物菌种分解污染物,处理生活污水,常见的有普通活性污泥法、A/O法、生物转盘和SBR法等;组合技术主要是生物处理技术+生态处理技术,通常组合工艺能有效缓解单纯生物处理技术或生态处理技术的不足,提升治理效果,增加系统稳定性。
生态处理技术示例
生物处理技术示例
组合技术示例
三者的形态不一样,土壤为固态。土壤是一个综合体,包含气、液等状态介质。
土壤相对水、气而言,稳定性好,均一性差,结构等复杂。
我国制定了《中国土壤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GB/T17296-2009)。对中国土壤进行了类别划分,包括土纲、亚纲、土类、亚类、土属和土种的土壤名称与代码。
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通过感官比较难察觉。一般需要对土壤进行检测分析,通过检测结果才能反映土壤污染情况。
土壤污染具有累积性和有长期性。受到大气沉降、水污染影响,土壤作为污染的“汇”,土壤污染不断累积。土壤污染非一朝一夕形成,有其长期形成的过程。一旦土壤受到污染,污染物在土壤中也不宜扩散和稀释。
土壤污染具有不均匀性。土壤自身的不均匀,差异性造成了污染分布的不均匀。这就造成了土壤污染精确捕捉比较难。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律规定: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从法律角度而言,土壤污染的定义排除了非人为因素。重金属是自然界固有元素。如果自然背景下形成的土壤重金属含量高,则不划为污染的范畴。
在环境健康领域,风险通常指污染物对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的可能性。土壤污染要形成风险需要具备三要素:污染物、暴露途径和受体。从人体健康角度,暴露途径主要有土壤中污染物经口摄入、呼吸吸入和皮肤接触等方式进入人体。类似于“病毒”侵入人体,有“病从口入”,也有呼吸吸入、皮肤接触。
因此,即使土壤存在污染,如果没有暴露途径,或者说受体(人体)与受污染土壤无接触途径或接触途径被阻断,也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风险。
如人(受体)戴口罩可以防止灰尘甚至是病毒(污染)侵袭。
土壤板结是指土壤表层因缺乏有机质,结构不良,在灌水或降雨等外因作用下结构破坏、土料分散,而干燥后受内聚力作用使土面变硬。
新增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
现行刑法
关于中介组织犯罪的相关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其核心表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述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该条实际上确定了两个具体罪名:一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二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刑法修正案
将环评机构、监测机构的造假行为定罪量刑
近年来发生的天津港2015年“7·15”重大爆炸案、江苏省响水县2019年“3·21”特大爆炸案,相继曝出了安全评价等中介组织弄虚作假的丑闻。2017年6月,西安市两个区县大气质量监测数据造假案宣判,监测人员等7人获刑。2018年5月,临汾市环境监测造假案涉案16人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刑。不久前,河北邢台化工项目环评造假、广东深圳港航项目环评造假案,影响恶劣,应予严惩。
针对这些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现行六类中介组织(即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组织)之外,将近年来频繁出现重大造假丑闻的四类中介组织(即上市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纳入刑事制裁范围。该修正案生效后,作为中介组织的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环评文件、监测报告的中介服务时,如果弄虚作假,将承担严厉的刑事制裁。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实际将面临五类刑事责任:
1. 一般情形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 特殊情形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加重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3. 基于过失的“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经过对比不难发现,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或者监测报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大于过失犯罪,因此其刑罚也明显重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责任。
4. 法条竞合时的定罪量刑。它是指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过程中,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法条竞合,即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时,其行为之方式或者结果等情节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应当按照“从一重论处”规则,对其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环评人员、监测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或者监测报告,同时索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处罚;具有主动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
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罚情形实际有四个档次:一是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比可见,第三档、第四档的处罚,远远重于一般情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5年以下徒刑)和特殊情形“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处罚(10年以下徒刑)。
因此,环评人员、监测人员实施故意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监测报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但因其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又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按照两罪之中处罚更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其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
5. 环评机构、监测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如果环评机构、监测机构作为“单位”,因提供虚假环评文件、监测报告,构成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之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提高了“污染环境罪”的刑罚档次
现行刑法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及其局限性
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是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1997年颁布以来,现行刑法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该条在实际适用中面临许多具体问题。如“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的具体范围如何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情形如何把握?“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不同位置具有不同环境功能,如何区别对待?
为了指导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公检法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规范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在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的配合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在实施三年多的基础上,“两高”于2016年12月修订后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针对该解释在实际适用中遇到的相关具体问题,“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深入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于2019年2月五家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相关具体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刑法修正案
针对严重污染行为增加了刑罚档次
虽然“两高”先后发布和修订了多个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解释,并联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通过印发“座谈会纪要”提出了更为具体的指导意见,但各地方、各方面普遍反映,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罪规定的刑罚“太轻”,有悖“过罚相当”精神。
随着党和国家对生态环保工作日益重视和社会公众环境意识日益提高,现行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生态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并就“重典惩污”做过批示指示,中央巡视组在对生态环境部的巡视环节也提出了相关要求。为落实中央要求,生态环境部近两年来,认真研究,广泛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增加刑事处罚情形和提高刑罚惩治档次的建议,并多次向全国人大有关立法工作机关汇报沟通,提供参考材料,得到了人大立法机关的理解和大力支持。在刑罚修正案(十一)的形成和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根据中央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规定。
根据刑罚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在刑法原第三百三十八条的基础上,立法机关对“污染环境罪”实际做了三点修改:一是增加了特别严重情形;二是相应增加了更高的刑罚;三是补充了法条竞合及从一重处罚规则。因此,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实际包含了五种情况:
1. 一般情形的污染环境罪。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情节严重的污染环境罪。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并处罚金。
3. 情节特别严重的污染环境罪。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情形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情形特别严重”,包括四种具体情节:(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4. 法条竞合时的定罪量刑。它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因其行为方式或者结果触犯刑法其他相关法条,又构成其他犯罪。
例如,行为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危险物质,或者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危险物质,可能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其行为之结果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因“投毒”而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其刑罚最重为死刑。又如,行为人因实施排放危险物质行为,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其行为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而其行为之结果还可能因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因而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刑罚最重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原理,对这种法条竞合情形,应当按照“从一重论处”规则,对不同罪名,按照处罚较重的条文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 污染环境“单位犯罪”的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增加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发建设犯罪及其刑罚
现行刑法
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其刑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近年来媒体报道了若干在自然保护区等特殊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开垦土地、开采矿产、修建别墅等案件(如甘肃省破坏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案、秦岭北麓西安段违建别墅案等),社会影响恶劣,中央高度关注,并公开查处通报。
刑法修正案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但是,它应该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决不应该成为少数人、少数公司私家的金山银山。针对祁连山保护区破坏案、秦岭违建别墅案等典型案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为了杜绝此类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再次发生,立法机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精心设计了专门条款。
1. 明确规定了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犯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罪为新增犯罪,具体罪名尚待统一规范,其犯罪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包括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新近提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国土空间管控规划等相关法规规定;二是空间范围的限定性和环境敏感性,即行为人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两类特殊保护区域之内实施破坏行为;三是行为方式的特定性,即违规实施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行为;四是行为结果的严重性,即造成自然保护区功能受损等严重后果。至于刑罚,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 法条竞合时的定罪量刑。行为人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同时因其行为方式或者结果触犯刑法其他相关法条,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从而出现法条竞合。
例如,行为人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过程中,还因其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可能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为人也可能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过程中,还因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可能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行为人还可能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过程中,还因其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可能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行为人也可能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的过程中,还因其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可能同时构成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
修正之后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 单位犯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破坏自然保护区犯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新增非法引进外来物种罪
刑法修正案
1. 关于控制外来入侵物种的现有法规。外来入侵物种带来严重的生态环境影响,引起专家学者和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应予高度警惕并严格管控。我国先后批准加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其生物安全议定书。今年10月17日刚通过了《生物安全法》。该法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八十一条针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行为,规定了最高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修正案新增定罪量刑的规定。由于外来入侵物种对于国家生物安全的特殊危害性,在实施行政监管的同时,还有必要明确刑事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第四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至于罪名,就是“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
3. 关于“单位犯罪”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应当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无论其新增的规定,还是对原有规定所做的修改,都直接源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需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打击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熟练掌握,并善于在监管工作中熟练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态环境保护条款摘录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中国环境报 别涛 中国环境
问 工业转工业的情形是否需要开展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