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全流程管理,重在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是明确监督管理体制。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是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四是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01 要点内容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下面是《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主体框架图:
二、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中,总书记指出“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并强调要“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就是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与新质生产力紧密相关。
三、《条例》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条例》构建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五、《条例》中“加大处罚力度”方面的内容占比不小,对重点排放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处罚制度,严格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
02 全文标注
| <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ackground-color: rgba(255, 246, 122, 0.8);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olor: rgb(217, 33, 66);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标注图例:</span></span></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ackground-color: rgba(255, 246, 122, 0.8);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黄色背景</span>:一级内容(非原文)</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ackground-color: rgb(187, 191, 196);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灰色背景</span>:二级内容(非原文)</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background-color: rgb(251, 191, 188);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红色背景</span>:批注与延伸阅读(非原文)</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text-decoration-line: underline;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下 划 线 </span>:中心内容/中心思想/题眼</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黑色加粗:具体事项</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olor: rgb(36, 91, 219);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蓝色加粗:</span>趋势性、判断性、结论性内容</span></p><p style="margin-bottom: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lear: both; min-height: 1em;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font-size: 14px;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span style="margin: 0px; padding: 0px; outline: 0px; max-width: 100%; color: rgb(216, 57, 49); 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红色加粗</span>:关键性信息</span></p> |
基本信息: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定义:碳排放权交易是通过市场机制
控制和减少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助力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政策工具。
重要意义: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管理提供明确法律依据,
保障和促进其健康发展,具有
重要意义。
主要内容:《条例》总结实践经验,坚持
全流程管理,重在
构建基本制度框架,保障碳排放权交易政策功能的发挥。《条例》共3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内容1:一是
坚持党的领导。明确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内容2:二是
明确监督管理体制。
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内容3:三是
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
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碳排放权交易覆盖范围以及交易产品、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重点排放单位确定,碳排放配额分配,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与核查以及碳排放配额清缴和市场交易等事项。
内容4:四是
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主要从
强化重点排放单位主体责任、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强化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坚持党的领导:
第一条 为了
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应当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坚持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家加强碳排放权交易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明确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
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 全国碳排放权
注册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碳排放权交易产品登记,提供交易结算等服务。
* 全国碳排放权
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登记和交易的收费应当合理,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
*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完善相关业务规则,建立风险防控和信息披露制度。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
监督管理,并加强
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配合。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逐步纳入
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
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研究提出,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
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
第七条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以下简称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主体,
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不得参与碳排放权交易。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
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和年度重点排放单位名录
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综合考虑
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市场调节需要等因素,
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碳排放配额实行
免费分配,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逐步推行
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
发放碳排放配额,不得违反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发放或者调剂碳排放配额。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研究提出碳排放权交易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制定重点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以及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构建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基本制度框架:
第十一条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并严格执行
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使用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的计量器具开展
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编制上一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排放报告),并按照规定将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报送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其
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
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
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
至少保存5年。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
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编制年度排放报告。
第十三条
* 接受委托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的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技术规范要求,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对样品的代表性、真实性负责。
* 接受委托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的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和技术人员,建立业务质量管理制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相关业务,对其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和技术审核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不得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不得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技术服务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
不得同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业务和技术审核业务。
第十四条
*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年度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
足额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购买或者出售碳排放配额,其购买的碳排放配额可以用于清缴。
*
重点排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购买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用于清缴其碳排放配额。
第十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
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
欺诈、恶意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平台,加强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清缴以及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情况等的
全过程监督管理,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防范和惩处碳排放数据造假行为: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
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
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依法处理持有的碳排放配额等交易产品,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交易碳排放配额等产品的价款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
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
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
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
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
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
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
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三)未按照规定
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三条
1.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2.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
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
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
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
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3.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
受到处罚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处未清缴的碳v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操纵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因前述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建立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将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建立的
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应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健全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本条例施行后,
不再新建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重点排放单位不再参与相同温室气体种类和相同行业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
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
(二)
碳排放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规定时期内的
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额度。1个单位碳排放配额相当于向大气排放1吨的二氧化碳当量。
(三)
清缴,是指重点排放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缴纳等同于其经核查确认的上一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的碳排放配额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消费
非化石能源电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
碳排放配额和温室气体排放量予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航空等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民用航空等行业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特点,对民用航空等行业的
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制定、碳排放配额发放与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数据统计核算和年度排放报告报送与核查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