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l15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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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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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单》主要包括四类14种类新污染物:

  编号1—9是《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明确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具有环境持久性和生物累积性等特征,一旦进入环境不易降解,即使是极低浓度也可能造成较大的环境风险。综合考虑履约要求,对这类新污染物主要采取以源头禁止或者限制为主的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并经综合评估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基本情况,分析对生产企业及其下游产业链的影响,对部分现有使用用途的禁止或者限制措施保留了过渡期,给企业完全替代和管理部门提升监管能力留出时间。

  编号10—11是已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需实施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这两类新污染物在我国产量和用量均较大,用途广泛。尽管相关管理部门已采取了一些用途和排放管控措施,但环境风险依然存在,主要聚焦在生产使用企业的点源排放,以及相关产品在消费过程的环境排放引发的环境风险。针对主要环境风险点,采取包括用途限制、产品中含量限制、污染物排放管控和环境风险预警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涵盖主要环境风险环节,突出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防控。

  编号12是近期社会高度关注的环境内分泌干扰物壬基酚。在我国,壬基酚主要用于生产表面活性剂——壬基酚聚氧乙烯醚,少部分用作农药助剂等。主要环境风险聚焦在生产使用企业的点源排放,以及相关产品在使用过程的环境排放引发的环境风险。结合我国现行管理规定,采取三项管控措施:一是禁止使用壬基酚作为助剂生产农药产品;二是禁止使用壬基酚生产壬基酚聚氧乙烯醚;三是禁止将壬基酚用作化妆品组分。

  编号13是国内外高关注的抗生素类物质。抗生素的环境危害主要表现在产生的耐药基因通过环境在菌群间转移所引发的细菌耐药问题。主要环境风险聚焦在过量和不规范使用导致的环境排放。采取三项主要环境风险管控措施:一是严格落实国家有关抗菌药物销售使用的相关管理规定,减少过量和不规范使用产生的环境排放;二是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危废鉴别标准,对抗生素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抗生素菌渣实施环境管理;三是严格落实《发酵类制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排放管控要求。

  编号14是我国已淘汰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的主要环境风险管控措施是继续严格落实现行的源头禁止、固废环境管理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要求。

《清单》的总体思路是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统筹发展与保护;坚持系统观念,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突出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在《清单》编制过程中,一是重点关注环境和健康危害大且在我国环境风险已经显现的、群众反映强烈的,以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国际环境公约管控的新污染物,精准识别首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二是深入分析每个新污染物全生命周期可能产生环境风险的主要环节,坚持问题导向,精准发力,分类治理,科学制定“一品一策”的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并强化对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的社会经济影响评估;三是在《清单》有关措施的落实方面,明确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压实企业主体责任。

《清单》由正文和附表组成。

  正文包括六个部分:一是编制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行动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二是编制原则。按照《行动方案》有关要求,根据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结合监管实际,经过技术可行性和经济社会影响评估后,确定列入《清单》的新污染物。三是管控要求。按照《意见》有关要求,对列入《清单》的新污染物,应当采取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四是部门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五是动态调整。按照《意见》有关要求,动态发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及其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六是生效日期。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清单》的生效日期为2023年3月1日。

新污染物是指排放到环境中的具有生物毒性、环境持久性、生物累积性等特征,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存在较大风险,但尚未纳入管理或者现有管理措施不足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我国是化学物质生产使用大国,加强新污染物管控工作,是深化环境污染防治,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的必然要求,对于防范环境与健康风险意义重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污染物治理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新污染物治理作出重要指示。党的二十大在部署“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时,明确提出“开展新污染物治理”的重要任务。《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把新污染物治理能力明显增强作为“十四五”时期主要目标予以部署,并明确提出要强化源头准入,动态发布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及其禁止、限制、限排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2022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污染物治理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对新污染物治理工作进行全面部署,进一步明确要求2022年发布首批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

  生态环境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污染物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共同制定了《清单》。《清单》以有效防范新污染物环境与健康风险为核心,以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为工作方针,遵循全生命周期环境风险管理理念,科学筛查评估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精准识别需要重点管控的新污染物,依法实施分类治理、全过程环境风险管控,推动形成贯穿全过程、涵盖各类别、采取多举措的治理体系,为以更高标准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提供新的目标靶向,有效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美丽中国、健康中国建设水平。

  发布《清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进一步明确了目前新污染物治理“治什么、怎么治”,是全面落实《行动方案》的主要抓手,防控突出的新污染物环境风险,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1、环察人员的权利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环境监察人员有以下的权利:

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2)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3)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4)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5)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企业切记:不可暴力抗法,不执行、不配合监察人员工作。否则后果严重。

2、环保监察时一般会检查内容

1)企业生产情况

企业所属行业及主要产品。

上个月的产品及产能,各条线是否存在运营。

2)企业环保落实情况

项目是否依法履行环评手续,查看环评文件及环评批复等

查看项目的性质、生产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采用的污染治理的措施等是否与环评及批复文件一致。环评批复五年后项目才开工建设的,是否重新报批环评。

检查项目投运后,是否进行了环保竣工验收。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生产车间:超或原料涉酸、碱、及其他易腐蚀性的车间地面是否做防腐处理,并定期进行保养。生产过程是否存在跑冒滴漏现场。

检查排污许可证申领、排污申报执行、排污费缴纳执行

*各项污染及治理情况现场检查,企业无相关排污环节的,可不检查。

3. 环保监察执法到企业现场主要检查八大方面

一、污水污染治理督察

1、水污染源环境监察

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废水的分质管理、处理效果、污泥处理、处置。是否建立废水设施运营台账(污水处理设施开关键时间、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加药及维修记录)。

2、污水排放口监察

1)检查污水排放口的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排污者的污水排放口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检查是否按照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设置了监测采样点;

4)检查是否设置了规范的便于测量流量、流速的测流段。

5)检查总排污口须设置环保标志牌等;

6)检查是否按要求设置在线监控、监测设备。

3、排水量复核

1)有流量计和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检查运行记录;

2)有给水量装置的或有上水消耗凭证的,根据耗水量计算排水量;

3)无计量数及有效的用水量凭证的,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手册给出的同类企业用水排水系统数进行估算。

4、排放水质

1)检查排放废水水质是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2)检查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3)检查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水质监测记录。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监测或采样。

4)检查雨污、污污分流情况,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5、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

1)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留、贮存及处理。

2)检查处理后废水的回用情况。

二、废气污染检查

检查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量。

1、锅炉、石化、化工等燃烧产生的废气检查

1)检查化工、石化等企业连续产生可燃性有机废气是否合理的处理方法,采取回收利用或焚烧方式处理,间歇产生可燃性有机废气采用焚烧、吸附或组合工艺处理是否合理。

2)检查锅炉燃烧设备的审验手续及性能指标、检查燃烧设备的运行状况、检查二氧化硫的控制、检查氮氧化物的控制。

2、工艺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源

1)检查废气、粉尘和恶臭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2)检查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情况;

3)检查可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运输、装卸、贮存的环保防护措施。

3、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除尘、脱硫、脱销、其他气态污染物净化系统。

4、废气排放口

1)检查排污者是否在禁止设置新建排气筒的区域内新建排气筒;

2)检查排气筒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3)检查废气排气筒道上是否设置采样孔和采样监测平台;

4)检查排气口是否按要求规范设置(高度、采样口、标志牌等),有要求的废气是否按照环保部门安装和实用在线监控设施。

5、无组织排放源

1)对于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的排放点,有条件做到有组织排放的,检查排污单位是否进行了整治,实行有组织排放;

2)检查煤场、料场、货物的扬尘和建筑生产过程中的扬尘、是否按要求采取了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或设置防扬尘设备;

3)在企业边界进行监测,检查无组织排放是否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要求。

三、固体废物污染源现场检查

1、督察固体废物来源

1)检查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理化性质、产生方式。

2)根据新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GB5085检查生产中危险废物的种类及数量。

2、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理处置

1)检查排污者是否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假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2)检查固体废物贮存设施或贮存场是否设置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

3、对于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

检查排污者是否向江河、胡博、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固体废物。

4、固体废物转移

1)检查固体废物转移的情况。

2)检查转移危险废物的,是否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3)检查是否设置了固废及危废标志牌。

4)检查污泥处置合同、污泥运输磅称记录等,判断污泥产生量是否合理。

四、噪声污染源现场检查

是否按照环评文件或环评批复要求设置污染治理设施,噪声是否达标。

五、地下水污染现场检查

1)场地污水处理设施(单元)、涉重环节、固废(危废)堆放场所、化学品堆放场所等是否进行防渗漏、放腐措施。

2)有地下水的污染的,治理措施是否到位。

六、环境风险及应急预案现场检查

1)检查应急预案编、评、备落实情况,附应急演练看中情况文字、图片及相关资料。

2)项目是否符合环保要求的初期雨水池(如化工、电镀、印染、涉重等行业)和应急事故池等。

3)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名称、数量、有效期等)。

七、对生态环境现场检查

八、环保部门督察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督察组督察相关领导的讲话,查环保问题重点是督察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解决突出环境问题、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情况,推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绿色发展。

1.重点盯住中央高度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突出环境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2.重点检查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及整治情况;

3.重点督察地方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保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

4.重点了解地方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严格责任追究等情况。

答:本次《名录》修订新增减了部分危险废物以及部分废物代码发生了变化,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相关企业需要做好《名录》实施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转移联单、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工作。例如:

1)相关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排污许可证等信息。

2)危险废物收集、综合许可证中相关危险废物种类和代码等发生变化的,持证企业和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作出变更。

3)申请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或代码等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应对转移计划进行变更并重新提交转移申请。

7.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时限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1)受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移出地)应立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移出地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2)移出地初步审核与批复时限5个工作日。移出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同意移出的,向接受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接受地)发出跨省转移商请函;不同意移出的,书面答复移出人,并说明理由。

(3)商请时限10个工作日。接受地应当自移出地通过信息系统发出商请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接受地不论是否在信息系统中接受商请函均开始计算时限),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函复移出地;不同意接受的,应当说明理由。

(4)最终批准时限5个工作日。移出地应当自接受地通过信息系统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出地不论是否在信息系统中接受商请复函均开始计算时限),作出是否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的决定;不同意转移的,应当说明理由。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商请、批复全部流程在时限内完成率已经纳入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十四五”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指标,办理时限完成率不达标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扣减相应评估分数。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商请相关资料已可通过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接受地和移出地未及时接收移出地跨省转移商请和函复相关材料时,信息系统将对接受地和移出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提示。

根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的相关要求,各地无需再邮寄移出省跨省转移商请函及企业跨省转移申请材料。目前,信息系统已完成相关功能的开发,可以实现移出省和移入省之间的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商请函、企业跨省转移申请材料和跨省转移商请复函的线上交换,以提高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效率。

危险废物可以通过管道运输。根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管道方式运输危险废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应当分别配备计量记录设备,将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危险特性等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系统针对管道运输设置了具体功能,可以满足管道转移危险废物的要求。

先运行联单再运输危险废物或者先运输危险废物再运行联单均不符合规定。移出人、承运人、接受人均负有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责任,做到危险废物运输与转移联单运行同步发起、同步进行、同步办结;承运人还负有在联单中记录运输轨迹的责任,如果联单运行和危险废物实际运输未同步进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将失去作用。因此先运行联单再运输危险废物或者先运输危险废物再运行联单均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固废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固废法》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因此,医疗废物转移需要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应综合考虑环境风险可控原则、市场公平竞争原则和距离就近原则。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能力,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利用处置过程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综合利用、降低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填埋量。

其次,根据《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国办函〔2021〕47号)和《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应维护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设置行政壁垒,保障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最后,在满足区域内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充足、环境风险可控、技术和价格水平合理的前提下,移出人应优先将危险废物转移给距离较近的接受人,以进一步降低环境风险和经济成本。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行政处罚上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也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除加大处罚力度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除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外,同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根据《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这家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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