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污染不一定消除,能否实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发布于 2024-09-20 21:46:14

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采用风险管控措施的污染地块,污染不一定消除,能否实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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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1
aaa1 2024-09-28
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

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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