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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伙很懒,什么也没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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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技术规范》(HJ 91.2-2022)中并未明确相关规定,但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监测任务作业指导书(试行)》中明确规定:使用船只采样,且在船上不具备沉降条件时,可在返回岸上后立即进行现场沉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自然沉降30min的,需拍照记录现场情况,并在采样记录表中写明原因。

因此,正常情况下应在每一个监测点位的采样现场进行静置操作。若使用船只采样,且船上不具备沉降条件时,可集中采集多个距离相隔不远的监测点位的水样后,在返回岸上后立即进行现场沉降,这样可节省沉降等待时间。

改、扩建项目应针对现有工程引起的土壤环境影响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措施,有效减轻影响程度或控制影响范围,防止土壤环境影响加剧。

生态影响型建设项目各不同阶段,出现或加重土壤盐化、酸化、碱化等问题,但采取防控措施后,可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污染影响型建设项目各不同阶段,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或占地范围内有个别点位、层位或评价因子出现超标,但采取必要措施后,可满足GB 15618、GB 36600 或其他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管理规定的。

对于这类项目的管线两旁可向外延伸200m作为调查评价范围,并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在土壤环境敏感目标处适当布设监测点位,不强制要求布点数量。该部分点位可不与跟踪监测计划衔接。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对居住区、学校、医院、农田等的保护;农田项目本导则中已在农林类项目中做了具体规定;对于住宅、医院、学校等建设项目在项目类别中已经纳入到了不开展土壤环境影响评价一列,但是考虑其自身的敏感性,应考虑外环境对其影响,因此在总则中提出该建议,若该类项目所在地或周围可能存在污染源的,可根据7.4.2.10原则进行布点并对全部因子进行检测。以确保该类项目的自身安全性。

(1)建设项目应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以下简称《导则》)布点原则7.4.2.2针对调查评价范围内的每种土壤类型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由该点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决定。若该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其基本因子应包括《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

根据用地历史资料和现状调查情况,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可能影响区域的土壤环境已存在污染风险时,应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在可能影响最重的区域布设监测点,该类监测点的现状监测因子根据7.4.5中c)规定亦需监测基本因子与特征因子,其中基本因子的选取原则同上。

上述两类监测点布设在建设用地上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45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布设在农用地时需监测《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表1所列8项指标及建设项目特征因子。此外其他类型的监测点,其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可仅为特征因子。

(2)场地内及周围区域土壤环境当前及历史上确无可能污染源的,无需根据《导则》布点原则7.4.2.10布设监测点位。

“周边”指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的范围,应在工程分析基础上,识别建设项目影响类型与途径,结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气象、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等条件判定。

一般原则为地表漫流考虑厂界周围50m范围,无组织沉降考虑厂界周围200m范围;有组织沉降可根据最大落地浓度距离来考虑,一般可考虑1.0km范围。

(1)评价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和占地范围外,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类型以规划为准,占地范围外的以现状为准。基本因子根据监测点所在位置的土地利用类型对应的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选取。

(2)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 964-2018)附录A、附录B开展土壤环境影响识别工作,建设项目对土壤环境影响较小的,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如问题所指的生产果汁等食品加工生产类建设项目,属表A.1中的第十款“其他行业”,其土壤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类别为IV类。

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

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

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从事后期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后期管理活动结果负责。

需要说明的是,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是基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方式、场地条件、暴露情景等确定的,因此,经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条件,一旦有关条件发生变更,地块仍然可能存在风险,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政监管能够确保后期管理满足长期安全要求。

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的规定,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提出后期环境监管要求,一般包括长期环境监测与制度控制。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参照HJ25.5-2018执行。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的规定,在农用地施用清淤底泥,不得对土壤造成污染。

(2)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清淤底泥相关污染控制地方标准。

(3)施用清淤底泥时,原则上清淤底泥产物中污染物的含量应不高于施用地土壤中相应的含量。清淤底泥施用前、后要加强土壤环境监测,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应当停止施用并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确定。

(1)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布点需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要求。该导则于2019年7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布点参照《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4)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指南》要求执行。

(2)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基本因子与《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表1所列基本项目一致。该导则实施之前,土壤环境现状监测因子需要满足《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对初步调查阶段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的要求,既包括表1中所列必测项目,也包括依据HJ 25.1、HJ 25.2及相关技术规定确定的选测项目。

《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2018)保护目标主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因此,适用范围主要是耕地以及园地、牧草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林地和未利用地土壤如何选用评价标准,应当依据其保护目标确定。比如,为保障食用林产品安全,可适用《食用林产品产地环境通用要求》(LY/T 1678-2014);未利用地可以按照未来拟利用方式及保护目标选择相应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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